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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

2017-01-13 12:04浏览数:79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应“适应于工业上应用”。结合这两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实用性两个条件。

  一、新颖性

  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的要求基本一致,它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新专利法提高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即对通过摹仿现有设计或者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而形成的外观设计不予授权。另外,新专利法还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等。[1]

  二、实用性

  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它不能脱离工业产品而独立存在,因此,外观设计必须能够在工业中应用,具备工业实用性。

  三、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实践中有时出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在先的著作权或商标权的客体进行专利申请,如工艺美术作品和商标标识设计等。为此,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外,在先权利应该是申请日前已取得的权利。

  注释:

  [1]摘自2008年12月27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